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57號

原告 黃久廣

訴訟代理人 鄭國花

被告 李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0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爵邑大樓住戶,原告則為該大樓管理負責人,被告先後於109年8月10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7日

  將原告以該大樓管理負責人身分分別於該大樓電梯、地下2樓張貼勸導住戶之公告等文書,另於同年11月24日在該大樓電梯公告欄白板上書寫不雅文字,公然侮辱原告,被告所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論以犯毀損文書罪3罪及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3千元,定應執行罰金9千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就被告對其公然侮辱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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