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網豹貳台、滿貫王、@瑪台各壹台(各含IC版壹塊)、新台幣貳仟零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龍祥 (另行偵辦)係設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佳旺超商」之負責人,94年10月間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萬9千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店員,2人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至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其無主觀上之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間,由陳龍祥在「佳旺超商」內,擺設網豹2台、滿貫王、@瑪台各1台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顧客可將把玩電子遊戲機所得分數,由甲○○幫顧客洗分,以
1比1之比例,兌換等值現金,陳龍祥、甲○○2人以前開方式,先於94年11月15日、同年月20日與姓名不詳之顧客賭博財物;復於94年11月25日7時30分許,與 盧柏霖 賭博財物。嗣盧柏霖賭畢,向甲○○表示將所得之200分洗分兌換成現金,其依甲○○之指示在掛於店內之衣服口袋內拿取現金
200元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網豹2台、滿貫王、@瑪台各1台、機台內之現金2,010元,方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龍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非佳,惟考量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素行尚可,現場僅擺設電子遊戲機4台,扣案之機台內現金2,010元為數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網豹2台、滿貫王、@瑪台各1台(各含IC版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機具為共同正犯陳龍祥所有,有警卷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可證,則於前開機具內扣得之現金2,010元,自屬陳龍祥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依據共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理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元部分,既經盧柏霖兌畢收取,則已歸其所有,並非被告甲○○或共同被告陳龍祥所有之物,且該200元亦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