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後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事實欄:
⑴、增列「乙○並無前科紀錄」。
⑵、事實欄第1行「乙○之配偶與甲○○為姑姪關係」,更
正為「乙○之配偶 張林美鳳 的母親 陳林蹺 ,與甲○○配偶 陳雅芬 之父親 陳武雄 ,為親兄妹」。
⑶、事實欄第3行「遂以髒話」,補正為「遂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以髒話」。
⑷、事實欄第5行「心生不滿、徒手毆打甲○○」,補正及
更正為「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於94年12月16日下午2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持不詳之鈍器,刺向甲○○」。
2、證據欄:
⑴、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電話紀錄為證據。
⑵、增列:甲○○指稱被告係持一把尖尖的刃器,朝其身上
刺過來,致其左前臂及左前胸被割傷等語(參警卷2頁,而被告則堅稱其只是徒手毆打甲○○一下(參警卷6頁)。然①依卷附之驗傷診斷書已載明『致傷之原因及其凶器種類為鈍器』。②、依上開診斷書所示,甲○○所受為『左前臂4公分擦傷、左前胸17公分擦傷』。而被告已為58歲之中老年人,衡情若僅毆擊一拳時,原即較無造成被害人左前臂、左前胸同時受傷的可能。況且案發當時正值冬季,被害人上身穿著衣服,若被告僅以徒手朝被害人毆打一下,既不可能留下『擦傷』之傷勢,更不會造成『長達17公分』的傷痕。故被告辯稱:未持工具,而僅徒手毆打被害人云云,委無足採。唯告訴人既亦不能明確敘明被告犯案時之所持之工具,而如前述,其所受為『鈍器傷』,且傷痕為『擦傷』而非『割裂傷』,從而,依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所持工具為刀械」及「係以尖銳之刀刃部位攻擊被害人」,而僅得認「被告係持不詳之鈍器刺向甲○○,為判決之理由。
⑶、增列:參酌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乙○於94年12月16日
上午告訴我,在他家門前設攤,不要將攤位超過到與他發生口角糾紛之鄰居家門前,我心想怎樣設攤是我自已的事情,期間我憤怒之下,無心罵了一句幹你娘、、乙○喝酒之後,就於94年12月16日14時找我理論等語,足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起因,確為告訴人先辱罵髒話,為判決之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四親等之旁系姻親,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及犯罪之起因係甲○○先辱罵髒話,犯罪後被告已坦承傷害但迄未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