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刮落其上之烤漆,已使汽車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件被告甲○○以鑰匙刮損被害人自小客車,致車體上之烤漆剝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無端毀損他人之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非微,且犯後猶飾詞圖卸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選任辯護人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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