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行為與肇事經過之部分更正並補充為:「甲○○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晚上10時35分許之前某時,與友人聚餐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同年12月27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時,適左前方有同向由 許慧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右轉進入水管路,甲○○自後撞及許慧捷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許慧捷之機車右照後鏡、前殼破裂及雙膝、手掌擦傷,甲○○本身則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
2、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0.91MG/L,另依據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已載明被告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仍於夜晚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自有高度危險,且被告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機車受損,身體受傷,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許慧捷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4000元,有和解書1紙可憑,及被告本身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所駕駛車輛為機車,與其他大型車輛相較,其危害性相對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