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廖泓博 被告 邱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36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2月23日具狀變更前揭訴之聲明之週年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向伊公司借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950,000元、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並約定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1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尚有842,835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670%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6日起按上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則有43,533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670%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6日起按上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雙掛號回執聯、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編號種類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計算方式期間年利率1借據950,000元842,835元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670%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0.167%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0.334%2借據50,000元43,533元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670%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0.167%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0.334%合計1,000,000元886,368元違約金計算說明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9,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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