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 台東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佰叁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圖所示擅開之便道工作物B壹條沒收。
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底至八十
四年十月初之期間,利用其向台灣省林務局承租位於台東縣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第四十林班地採礦之機會,僱用至少二名具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不詳運輸及採伐機械,在上開林班之國有森林內,擅自設置長達三千八百七十四公尺之便道工作物,同時並僱工以電鋸多次竊取台灣省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所管之森林主產物即貴重牛樟、烏心石合計十三株,被害材積四二.九五平方公尺,山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擅開道路損害林木四七五株,被害材積一六五.六五立方公尺,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為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巡山員查獲。
案經台東縣警察成功分局報請臺灣台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其係台麒礦場負責人以及向台灣林務局承租位於台東
縣台東林區成功事業區第四十林班地採礦之事實,惟否認有右揭擅自設置三千八百七十四公尺便道工作物、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拼裝車搬運竊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將採礦權讓與案外人 劉天勝 ,已有一年以上未至採礦地點,況散落遭盜伐區便道旁之車用電瓶、空油桶、鑿岩工具四處皆可購得,並非專屬被告所有,何能以散落於便道旁之電瓶、空油桶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再若被告有盜伐林木之情事,早為巡山員發現,然證人甲○○、乙○○均證稱於巡山期間均未發現被告有何不法之情事,又依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勘驗筆錄顯示「據當時去取締林務局人員表示集運木材時,樹葉還在、還未枯死,被盜伐不久」,而被告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劉天勝簽約後離開礦場,均顯見遭盜伐之林木與被告無關,伊未有怪手,勘驗筆錄電瓶遺留處非伊礦場,無蓋拼裝車太小無法上山及堆土機闢路勢必造成巨大聲響及迴音云云。
經查:
㈠遭盜伐貴重牛樟及烏心石之地點,緊鄰被告申請核准採礦之礦區,且僅有惟一之
對外通路,而該一通路起自被告聲請核准採礦之礦場,亦通過被告聲請核准採礦場始能進入該通路,業據證人即台東林區管理處技術員丁○○於本院前審時庭呈其所繪製「成功事業區第四十林班丙○○盜伐案相關位置圖」,並證述「係檢察官通知履勘,我奉命前往,我看了便道,研判係為了盜伐林木所開闢,位置圖之紫色三角點係台麒礦場,向台東林區管理處承租之採礦區係以藍色標示之區域,在八十年間擅開約八十公尺道路,被我們終止租約,開闢該道路係為連接其工寮及礦場,本來在七十四年間承租係以咖啡色標示區域,中止租約後,八十二年始重新核定其承租紫色區域」等語;經查上開紫色標示區域在咖啡色標示區內,而盜伐林木便道(位置圖紅色標示路線)起點即在咖啡色標示區內,觀上開位置圖即明。此外,並有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所繪成功事業區第四十林班地擅開道路及盜伐位置圖一張(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附卷可佐,可證證人丁○○所述真實。
㈡被告之台麒礦場上方固有天成寶石礦場,下方亦有善獲山礦區、黃真珠礦區,惟
上開三礦區與盜伐林木之便道均無連接之通路,欲進入盜伐林木之便道惟有被告台麒礦場始能進出一節,業據證人丁○○及證人即台東林區管理處副技師戊○○及上開林區管理處成功站技術助理庚○○證述在卷,復核與丁○○所呈上開位置圖相符。
㈢盜伐地點自被告之礦區起,遭擅自設置便道工作物長達三千八百七十四公尺,便
道兩側散落拼裝車車頂、車用電瓶、空油桶、挖土機所用接油管及鑿岩工具等物品,便道兩側有明顯遭挖土機挖掘之痕跡,此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多幀附卷可參。而散落便道旁之空油桶(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與被告存放於工寮旁拼裝車上之空油桶(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均同為「KINGMATE」廠牌。且散落便道旁之拼裝車車頂核即被告所有已掉落車頭之拼裝車(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照片)車頂,足見散落於便道旁之拼裝車之車頂蓋及空油桶等物,均係來自被告礦區之事實已可認定。至被告抗辯檢察官履勘時所發現之一只電瓶位置非在其礦區及拼裝車無法上山載取盜伐林木、以機械盜伐林木勢必造成巨大聲響及迴音一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㈣同案被告劉天勝雖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礦場租賃契約,但遲至
八十四年六月間,方才開始至被告礦區內開採礦石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天勝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復核與證人 林義雄 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劉天勝僅開採數車礦石,隨即因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巡山員發現有盜伐情事而制止劉天勝繼續開採礦石,觀為盜伐林木而開闢之便道長達三千八百七十四公尺,工程不小,非短暫時間所可能完成,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排除劉天勝擅開上開便道之認定。
㈤證人巡山員甲○○、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巡山時未發現被告有何開闢便道
工作物之行為,惟其均同時證稱其巡山之範圍僅至東成二十二號巡邏箱或工寮(參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成功事業區第四十林班丙○○擅開道路擅建工寮及看守房位置圖之右半部)。本院前審調查時,經提示上開位置圖及原審筆錄訊其意見,乙○○證稱:伊巡山時,因丙○○之礦區有採大石頭,伊以為係正常作業,所以未前往新開之便道巡查,以前係沒有那個路,不然伊會去巡查,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成功站主任 何麒芳 帶隊上山察看時,始發現有便道等語。甲○○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五月移交乙○○前,未發現有新便道等語。經查盜伐林木之便道起自被告採礦場,且有所採大石堆置,巡山員甲○○及乙○○巡邏時疏未發現被告擅設便道,衡之常理,應可理解,故其等未發現有便道之證述,不足資為被告未擅設便道之有利證據。
㈥檢察官履勘時履勘筆錄所載「據當時去取締林務局人員表示集運木材時,樹葉還
在,還未枯死,被盜伐不久」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其他處分」欄處)。經查應係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林區管理處組隊勘察時發現,而非八十五年一月四日集運木材時發現,履勘時盜伐林木均已集運下山一節,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而盜伐地點屬高山之處,縱然樹木被砍伐很久,樹葉仍然還在之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甚明。故被告此項抗辯並不足做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被告明知其所投資之台麒礦業有限公司已經經營不善,無支付鉅額利息及清償借
款之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台北市○○○路○段○○○號 徐錦泉 辦公室,向徐錦泉詐稱投資合作開發其名下擁有之台麒礦區內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西方之雜林木,並以該礦區合法可開發之林木面積高達八十四公頃七十七公畝八平方公尺,開採後可預期利益非常,倘無法開採,則投資額轉為台麒公司股東權,股份為百分之十一,並帶徐錦泉至現場觀看實地開伐林木,以示開採林木係合法,使徐錦泉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協議書,陸續交付被告丙○○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嗣徐錦泉查知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述所稱林木開發事宜,以違反森林法提起公訴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o八六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丙○○與徐錦泉、 廖添榮 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影本存卷可考。而徐錦泉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八號盜伐國有林木一案偵查時陳稱:丙○○說他有合法採礦權,要開路,只要是障礙木,就可以砍伐,我們去時已被封山了,根本上不去,我們去時就有推土機在等語。而廖添榮亦陳稱:他(指丙○○)路已開一半,確實有在動工等語足證被告擅開便道竊取林木屬實。
㈧綜上諸情,遭盜伐林木之現場位置緊鄰被告礦區,且為搬運盜伐林木所闢便道僅
能自○○○區○○○○道旁又散落被告礦區內之拼裝車之車頂、油桶、工具,本件盜伐林木之犯行,應係被告所為,可堪認定。再為盜伐林木所闢便道有三千八百七十四公尺之長,參與盜伐犯行者在二人以上,在經驗法則上亦屬合理之推斷。此外復有臺灣省政府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檢送,盜伐貴重林木(牛樟、烏心石)被害價格查定書及擅開道路損害林木價格查定書各一份、每木調查一覽表在卷可憑及現場照片二十張可資佐証,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又上開牛樟十二株、烏心石一株、被害材積四二.九五平方公尺,山價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亦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按被告行為後,森林法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其中五十一條第一項
之法定刑由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被告丙○○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竊取上開樹材並開設便道,結夥二人以上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之主產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其與另至少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竊取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山價為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併科罰金時竟連同被告擅自開闢道路損害森林之山價七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一元計算在內,合計二百零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資為贓額併科罰金二百零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之依據,於法殊有未合,而難予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法科以被害山價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三倍之罰金,所受罰金刑之宣告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設置之便道一條依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調查證
據,陳稱:被告雖有於臺東縣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第四十林班地採礦,但本件現場所查獲之便道,除有一部分係上訴人所經營之台麒礦場外,其他大部分均係在他人所有之採礦權區域內,台麒礦場上方,即有天成寶石礦採礦場,面積四十點三0六五公頃,採礦時間自六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其出入亦須取道台麒礦場,一審判決以便道係靠近上訴人所經營之台麒礦場採礦區,遽予認定上訴人有開闢便道盜取林木之事實,顯然忽略便道大部分係位於他人之採礦區域內,即有論證違誤之處,.....請向上開林區管理處查明本件便道所分布之確實位置,以為上訴人是否有設置便道之參考云云,並提出臺灣省礦物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五東三字第五四一七號函證明己○○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四五號(礦業字第二四六一號)寶石礦區申請搭建工寮搬運建材,需經過台麒礦場,請協調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三-四六頁)。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所擅自設置之便道長達三千八百七十四公尺,自非短時間所能完成,且鄰近尚有其他採礦場,是否共同使用而合力設置,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於理由內有所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惟證據調查未盡,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院經查:本件現場所查獲之便道,依本院於更審調查程序中再向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函查結果,○○○區○○○○○道外,其他非法之便道均在被告礦區內,再經由「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礦場合法之便道運出,有臺東林區管理處三二四一二五號函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並經該林區主辦人員丁○○到庭結證屬實,則本件被告盜伐之犯行已甚明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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