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十月初之期間,利用其向台灣省林務局承租位於台東縣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第四十林班地採礦之機會,僱用至少二名具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不詳運輸及採伐機械,在上開林班之國有森林內,自設置長達三千八百七十四公尺之便道工作物。同時並僱工以電鋸多次竊取台灣省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所管之森林主產物即貴重牛樟、烏心石合計十三株,被害材積四二‧九五平方公尺,山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開道路損害林木四七五株,被害材積一六五‧六五立方公尺。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為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巡山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如附圖所示開之便道工作物B壹條沒收。」但核閱原判決並無「附圖」之記載,且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設置長達三千八百七十四公尺之便道工作物」云云,亦未敍明此便道所在何處,是否即「附圖」所示之便道?均欠明白,本件事實顯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訴上訴人「竊取贓額共計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之森林主產物烏心石一株、牛樟木八株及各式雜木三百二十八株與尚未及搬運之烏心石一株、牛樟木十七株」等情,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僱工以電鋸多次竊取台灣省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所管之森林主產物即貴重牛樟、烏心石合計十三株,被害材積四二‧九五平方公尺,山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開道路損害林木四七五株,被害材積一六五‧六五立方公尺」,與起訴事實不一致,何以如此?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均較起訴事實為多,超過起訴之部分究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事實指上訴人使用推土機及拼裝車設置便道及搬運所竊得之木材贓物,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使用堆土機等機具開闢便道,涉及是否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應予沒收之問題,乃原判決均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