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
具保人 李恢生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恢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具保人李恢生因被告甲○○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事項,有本院九一年刑保字第一五九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經查:被告經本院傳、拘均未到,且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之情,有本院對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所載戶籍資料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復參以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所示,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不能到庭之情形,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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