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凟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台南市,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台南市,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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