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威士氣酒類」,應予更正為「紅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葉淑美固於偵查中一度爭執酒測數值,惟查,本案員警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ASIV,儀器器號為103166,規格為電化學式,且該儀器於民國107年10月6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8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核發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0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且本案被告受檢測時,該次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21
9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之案號欄上方「案號:219,2018/11/23」、「分析器:103166」(見偵查卷第14頁)至明。由是,員警對於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且被告係第219位在經檢驗合格及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108年10月31日或檢測1000位民眾,均有相當之差距,是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其實際測得之數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車上路,非僅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駕車自撞路旁燈桿,釀成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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