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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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 吳敏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告 李水木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博文 前於民國101年間,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全聖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向鎂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福祿段土地),因林博文無力支付土地價款,而向伊借款周轉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並約定待林博文辦妥福祿段土地貸款手續後,即返還伊4,100萬元本利,嗣林博文先於101年9月27日,以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李政龍 名下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明德段土地),為伊設定4,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復於101年9月28日,在基隆市○○區○○路○號之「柯達大飯店-基隆店」(下稱基隆柯達飯店)在附表所示由林博文簽發交予伊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及本票(下依序稱系爭支票、本票,並合稱系爭票據)背面欄位,各偽簽「李政龍」之簽名1枚,並各蓋用「李政龍」印章以偽造「李政龍」之印文1枚,作為上開借款返還之擔保,而持系爭票據向伊行使,致伊誤信被告為李政龍本人,並信其有足夠資力背書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3,500萬元予林博文。惟系爭票據屆期均未獲兌現,林博文亦無意願及資力返還借款,伊遂向李政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李政龍以系爭票據之背書簽名、印文均非其本人所為為由聲明異議,伊始悉上開背書均係被告偽造。被告上開所為乃無權代理李政龍為背書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在系爭票據背面欄位,各偽簽「李政龍」之簽名1枚,並各蓋用「李政龍」印章以偽造「李政龍」之印文1枚之事實。況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伊係以李政龍代理人之名義,於系爭票據偽簽「李政龍」之簽名及偽造「李政龍」之印文,則伊何來有無權代理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求償之餘地。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係無權代理李政龍於系爭票據上為背書之法律行為云云,惟原告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前揭時、地,因林博文欲向伊借款4,100萬元,伊要求他提供擔保,林博文即找被告在他所簽發之系爭票據簽名背書擔保,當時被告是冒簽李政龍的名字,事後伊拿系爭支票去申請支付命令及拿系爭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李政龍本人說並非他所簽,伊才知道被告冒簽李政龍的名字,因為林博文在要借款前有先提供李政龍名下明德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所以在簽約那天伊以為林博文介紹的「李老闆」(即被告)就是李政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3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第3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到基隆柯達飯店,林博文介紹他是李老闆,林博文說李老闆很有資力,請他出來簽名背書,這樣伊可以放心,伊親眼看到被告在系爭票據上以李政龍名義背書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第27頁)、及於刑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101年9月28日基隆柯達飯店是第一次見被告,之前林博文說 李董 是很有實力的人,由他來做保證可以放心,不會出問題,伊願意借錢給林博文是因為他很快就會還錢,且會給利息,並有拿出土地作為擔保,此外還有找李董出來作保,由李董簽支票、本票作背書擔保,當天李董來見面,林博文說基隆的公共工程都是他做的,林博文當天就拿出預先簽好的系爭票據,由李董當場親筆簽名、蓋章背書後交給伊,因為前一天有拿李董的明德段土地做設定,其上所有權人是李政龍,所以伊以為李董就是李政龍,伊記得他還拿身分證給 陳運萬 看,當時的李董就是被告,後來才知道李董不是李政龍,當時伊沒有懷疑,因為設定的權狀是李政龍,來簽名的名字也是李政龍,如果他簽的是李水木,伊會要求他要寫一個「代」,但伊當時不知道,所以未要求簽「代」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一第186至193、210頁),足見原告歷來均係陳稱被告乃「冒名」李政龍於系爭票據上為背書之法律行為,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偽簽『李政龍』之簽名及偽造『李政龍』之印文,致伊誤信被告為李政龍本人」等語相符,而依照原告之主張,被告既自始未以李政龍代理人之名義,於系爭票據上簽署李政龍之簽名及蓋用李政龍之印文,即難認被告所為前揭背書行為有代理之外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1
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無據。至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則屬另一法律關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表明僅欲主張民法第110條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6頁),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其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編號│票據│票號│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到期日│背書之簽名│背書之印文│││種類│││(新臺幣)│││││├──┼──┼─────┼───┼─────┼───────┼───────┼─────┼─────┤│1│支票│DV0000000│林博文│4,100萬元│101年12月30日│無│「李政龍」│「李政龍」│││││││││簽名1枚│印文1枚│├──┼──┼─────┼───┼─────┼───────┼───────┼─────┼─────┤│2│本票│CR0000000│林博文│4,100萬元│101年9月27日│101年12月30日│「李政龍」│「李政龍」│││││││││簽名1枚│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