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告 陳珠 被告 趙玉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生意週轉需要,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嗣經結算,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9日簽發面額96萬元本票1紙交付原告,並約定其貸款核撥後先償還
3分之1給原告,以後0每月清償1萬元,惟被告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4月止,僅陸續還款39萬元,尚餘57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票、被告親筆書寫之還款計畫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