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上訴人 吳敏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水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事件受理,依前開說明,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萬9,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