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三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三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臺、鏟管壹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三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第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 :㈠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呂三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㈥於9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呂三旺不服提起上訴,復據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7號裁定,就上揭㈡至㈤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㈠之不得減刑之罪刑,與㈡至㈣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就㈥之不得減刑之罪刑,與㈤之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㈣各罪刑於100年2月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在10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1年4月20日。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㈧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呂三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㈧至㈩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0日及㈦之拘役59日接續執行(其中㈤㈥各罪刑之殘刑部分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而經判處罪刑,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及拘役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大片頭102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呂三旺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233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臺、鏟管1支及葡萄糖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三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233公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臺、鏟管1支、葡萄糖1包。
三、核被告呂三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乃係由 吳志偉 所提供,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該局雖函覆已就此部分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3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59685號函附卷可佐,惟因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現有相關事證,尚無法確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即係吳志偉, 揆諸 上開說明,自與該條之規定有別,而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1.0233克),有該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臺、鏟管1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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