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7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文豪於民國107年7月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自西向東方向,行經劃有分向限制路段之6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王阿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疏於禮讓直行車而由同向機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而來,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直行,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顏面挫傷、右手背撕裂傷長2公分,併右手小指伸肌腱缺失及關節囊破裂、右肩挫傷、右手食指撕裂傷長2公分、右手無名指撕裂傷二處長1公分及1公分、右手小指撕裂傷長1公分、右膝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