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開設金融帳戶,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更換印鑑證明後之不詳某時(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月初),於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後面某商店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扁哥 」之人;並補充:詐騙集團成員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五十三分許,佯稱為雅虎奇摩網路拍賣客服人員,以電話00000000000撥給被害人乙○○,偽稱網路購物因付款錯誤,已請玉山銀行做取消動作,嗣後並有佯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乙○○至玉山銀行ATM自動提款機做匯款取消確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患有癲癇症,懼怕症狀發作,因此將伊所有之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交付予綽號「扁哥」之人云云。經查:
㈠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具有高度屬人性,
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提款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既做為私人存提款使用,自屬其個人管理財產之重要文件無訛。苟被告上述所辯僅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保管一節為真,則被告所交付他人保管之對象,自屬對其重要之人,如父母、兄弟姊妹、配偶等關係上密切之人,然本件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對象係一綽號「扁哥」之人,被告不僅不知其年籍資料、姓名等資料,甚至亦無法得知其所在地,並帶其出庭,證明被告係將存摺等物交其保管,是被告所辯已難自圓其說;再者,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屬個人管理財產之重要文件,被告倘若未將密碼告知他人,則取得該存摺、提款卡之有心人士,豈會進而利用而詐騙社會上之被害人,此點依被告所受教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又豈會不知。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此情,豈可能將屬於個人重要物品之提款卡及記載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一併交付予自己不甚熟稔之人,而獨自離開該處?是被告所辯該存摺、提款卡僅交付他人保管一節,顯與事理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從而堪認係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密碼交付予該犯罪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佐以近來類如刮刮樂、香港跑馬中獎、退稅轉帳、配合警察機關或政府單位查帳、假冒網路購物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是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或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蒐集或收購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可預見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可能將持之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