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予補充更正:「乙○○前曾因贓物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被害人姓名「 黃秀美 」更正為「甲○○」。
㈢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本件被告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無授受取得所有權之行為,惟其於偵訊時自承:「阿福」用一支板手啟動該車等語,衡情被告乙○○確實已經知悉該汽車係「阿福」或他人所竊得之贓物,至為明確,被告明知為贓物,竟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