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告有限責任台中縣新社鄉菇類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壹仟捌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丁○○給付新台幣(下同)237萬1,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丁○○主張丙○○始為系爭買賣之實際買受人,故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9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丁○○、丙○○應共同給付原告237萬1,816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被告丁○○、丙○○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於92年1月起至95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合計337萬1,816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驗收無誤,被告丁○○並於95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作為給付貨款之保證。詎清償期屆至,被告僅給付100萬元,尚欠237萬1,816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37萬1,816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之抗辯:㈠被告丁○○以:系爭貨品係由中壢市果菜市場商號泰和菜行
(商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所訂購,被告丁○○僅係泰和菜行之受僱人而已,且歷來之交易款項均係由被告丙○○支付,是本件債務人為泰和菜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並非被告丁○○,原告應向被告丙○○請求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被告丙○○於78年即因與被告丁○○感情
不睦,而前往雲林山上經營果樹種植,並未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被告丙○○自無支付本件價金之義務。被告丁○○於96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起訴狀內陳稱被告丙○○自88、89年前即離家出走,在外租屋與人同居,未負擔家計等語,則系爭貨物自無可能係被告丙○○向原告所訂購,或指示被告丁○○向原告訂貨,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況被告丁○○買賣貨物之價金或盈餘,從未交付予被告丙○○,依被告丙○○台灣企銀之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2年至95年間,雖有資金往來,但每一筆支出或存入均屬小額,且每月不超過4筆資金往來,顯非一般經營生意之資金往來情形。又依被告間感情交惡以觀,被告丁○○豈有可能將買賣貨物之價金或盈餘交付予被告丙○○。實則該帳戶係被告結婚後,被告丁○○為被告丙○○開立之帳戶,長期由被告丁○○使用,並非由被告丙○○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原告已如數交付貨品,惟被告2人尚積欠貨款237萬1,81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件為證。被告丁○○、丙○○對貨款金額並無爭執,惟互指對方方為貨品之買受人,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間?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貨品均係由被告丁○○出面向原告訂貨,之前之
貨款亦係由被告丁○○出面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頁、第47-48頁)。被告丁○○雖抗辯該貨品係以伊前夫即被告丙○○所經營之泰和菜行名義訂購,且伊係聽從丙○○之指示訂貨,故系爭貨款應由被告丙○○負給付之責等語,惟此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泰和菜行」並未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此經被告丁○○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丁○○固提出其上記載「泰和菜行丙○○」之名片1紙,惟此尚難逕認被告丙○○即為泰和菜行之負責人,況被告丁○○曾於96年間對被告丙○○提起離婚訴訟,並於起訴狀陳稱:⒈被告丙○○約莫於18年前即未再工作賺錢,終日遊手好閒,致被告丁○○必須在菜市場賣菜,賺取微薄收入;⒉被告於7、8年前(約民國88、89年)即離家出走,在外租屋與人同居,在此期間,其非但未負擔家計,且偶爾回到家中,即伸手向被告丁○○索討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95年之前,被告丙○○並未在市場賣菜,都是伊在賣乙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見該菜攤實際係由被告丁○○在經營。
㈡被告丁○○雖抗辯被告丙○○會詢問菜攤銷售狀況,並指示
伊進貨,菜攤銷售所得均交給被告丙○○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丙○○、丁○○之女乙○○、 陳映綺 為證。查證人乙○○、陳映綺固到庭證稱:泰和菜行係由被告丙○○經營,被告丁○○是被告丙○○要她去幫忙,87年起被告丙○○外遇後就不常去菜行,但每天會打電話回來問市場狀況,並叫被告丁○○去訂貨,被告丁○○大概2、3天就會將賣菜的錢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頁),而被告亦稱伊將賣菜所得存入被告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乙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於臺灣中小企銀自
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中存款部分僅有15筆資料,日期及金額如下:⒈92年5月2日、
2萬元;⒉92年7月28日、1萬5,000元;⒊92年9月26日、5,000元;⒋92年12月17日、1萬元;⒌93年4月14日、7,000元;⒍93年6月15日、5,000元;⒎93年7月20日、6,000元;⒏93年7月21日、1,000元;⒐93年10月4日、
2萬5,000元;⒒94年4月13日,18,000元;⒓94年8月12日,7,000元;⒔95年1月18日,1萬元;⒕95年3月20日,1萬4,000元;⒖95年7月31日,1萬元,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99年2月3日99新明字第01032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4年來總計存入金額僅15萬3,000元,此核與證人乙○○、陳映綺上開「被告丁○○2、3天就會將賣菜的錢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內」之證詞明顯矛盾,且證人乙○○、陳映綺於被告丙○○離家後,均與被告丁○○同住,難免有偏頗之虞,其等證詞尚無足採,是被告丁○○抗辯系爭貨品之實際買受人為被告丙○○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惟本件98年度司促字第28998號支付命令係於98年9月24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是原告得對被告丁○○請求之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丁○○之翌日即98年10月5日起計算,方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品既係由被告丁○○出面向原告訂貨,且之前之貨款亦係由被告丁○○給付,而原告及被告丁○○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堪認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間,而與被告丙○○無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237萬1,816元及自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