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且係為供己施用,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鑑驗後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驗餘含包裝袋重0.282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H/2008/70432號)在卷可稽,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為鑑定而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18公克,既已鑑析用罄,自不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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