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7鄰佳里興465號之6)生前分別於83年6月6日及96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2,000,000元,迄至被繼承人丁○○於98年3月9日死亡之時,尚未清償完畢。經查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鈞院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或被繼承人丁○○之配偶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4件、戶籍謄本5件、本院家事庭98年4月2日南院龍家家98繼字第77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1件、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770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丁○○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院以98年4月13日南院 龍家寅 98年度財管字第33號函徵詢被繼承人丁○○之原繼承人,其中被繼承人丁○○之配偶乙○○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且參諸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其對於被繼承人丁○○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較為知悉,又依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故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現應仍由原繼承人丁○○等家屬管理中,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亦應仍由丁○○等家屬保管中,故為使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配偶乙○○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秀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