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13號、第14057號、第1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姓名「 林玉杓 」,應更正為「乙○○」;及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被害人乙○○之匯款地為「以臺灣銀行網路ATM轉帳」;及被害人甲○○之匯款地為「在台南縣永康市鹽行郵局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固坦承有申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戶(下稱大業郵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找遊藝場工作時,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但沒有給密碼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真第7952號卷第54頁);另被告戊○○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13號卷第7頁)。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丁○○之開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帳戶明細查詢、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丙○○確有因接獲被告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撥打之電話受到詐騙,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匯款至同案被告丁○○上開大業郵局帳戶,被害人甲○○、乙○○則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繫後,分別將8,600元及10,000元匯至另案被告 李國詠 之中和宜安郵局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一)被告丁○○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依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遊藝場工作始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匯入薪資之用途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工作所得之薪資轉帳僅需金融機構之帳戶號碼即可,通常提供存摺影本即可,要無依逕指示交付金融卡之必要,本件被告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既非涉世未深而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況觀諸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而係在「桃園火車站前全家便利商店」前,與一般求職情狀相異,顯係相對人為規避將來查緝所預為安排,被告亦理應查悉,況一旦金融卡及密碼在對方持有中,對方即可隨時進出及利用該帳戶,被告將來又如何能自其帳戶提領薪資?又查我國目前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難以在三次按密碼試誤之機會下破解,是被告應有將其提款卡之密碼於交付提款卡時一併告知他人,否則豈有如此巧合,詐騙集團成員能在不知金融卡密碼之前提下,順利破解密碼而提領款項?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被告丁○○於交付帳戶時對其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難以採信。是被告丁○○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必當知悉將來該帳戶資料可能從事他用。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再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戊○○於行為時既已年滿25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係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足認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幫助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戊○○提供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同案被告丁○○收取上開大業郵局之帳戶使用,及向另案被告李國詠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宜安郵局之帳戶使用,復向被害人丙○○、甲○○、乙○○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丙○○、甲○○、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丁○○及另案被告李國詠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及被告丁○○提供帳戶之行為,均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核被告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利用,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丙○○、甲○○、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丁○○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另被告戊○○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丁○○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丁○○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被告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經交付他人且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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