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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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代墊股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77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股金事件,於民國99年0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起訴時,原係以「員豐有限公司(下稱員豐公司)」(列法定代理人乙○)為原告,惟於訴訟中,經原告於民國99年0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欲變更由「乙○」本人為原告,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觀諸原告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事實中已表明係依據民國97年07月
23日之員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為請求依據,而該會議紀錄即記載:由「乙○」代被告付款等情,是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所示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均為員豐公司之股東,原告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
則為實際經營者。一直以來,公司資金不足時都由原告投入資金,嗣由於員豐公司虧損累累,除兩造以外之其他股東均陸續退出,兩造遂於97年07月23日之員豐公司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中達成增資協議,並約定等會計師精算出公司實際負債金額後,再決定由誰接手公司的經營,並約定不論由誰接手,被告必須先償還原告前所代墊之股金,此由該次會議紀錄中載有:被告的30%股金係由原告代墊,必須先清償等語可證。其後會計師精算出員豐公司之虧損計新台幣(下同)11,436,603元,則依前開協議,員豐公司的虧損應由被告負擔30%即3,430,980元,且因上開虧損先前已由原告代墊,故被告即應將上開款項清償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之協議(即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9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在97年07月23日股東會議之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被告沒有錢,但有土地可以變賣,被告希望原告先出資,繼續經營公司,日後等被告將地出售後再還錢給原告等語。但以上只有口頭約定,約定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
2.在97年02月左右,當時除兩造以外之其他股東都以退股,斯時兩造曾協議決定增資,但沒有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股金,自應以原告確
實曾經有為被告墊付者為限,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均無法看出原告究竟為被告墊付了多少股金,原告須先對於其確實已為被告代墊股金及代墊股金多寡加以舉證證明,否則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縱鈞院認為原告可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請求被告代墊股金,
惟依原告所述,似乎是認為被告基於公司股東的資格,須負擔員豐公司所有虧損的30%,然而公司的虧損與原告是否有幫被告代墊股金一節完全無關,原告顯有誤會。且按公司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假設原告係主張被告須要為公司經營之虧損負擔責任,依照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公司營運之營虧僅是在出資額範圍負擔有限責任,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7年07月23日進行員豐公司之股東會,
並作成會議紀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影本1份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依兩造於該次股東會之協議,被告應將公司實
際虧損的30%即3,430,980元清償給付給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1項記載:「股東成員:乙○、甲○○」,第2項:「經股東協議,員豐有限公司因經營虧損,所以決定中止股東合作關係,暫時由乙○運作,等雙方股東決定於誰接手繼續經營該公司」,第3項:「目前雙方的持股比率,乙○70%,甲○○30%,等待會計師精算出公司負債後,再由雙方決定由誰接手公司經營」,第4項:「甲○○先生的30%股金是由乙○先生所代付款,甲○○先生必須先清還」(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
2.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97年02月間曾協議增資,且被告之前曾口頭要求原告先出資,繼續經營公司,日後等被告將地出售後再還錢給原告等情,惟以上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對此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觀諸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第4項雖記載「甲○○先生(被告)的30%股金是由乙○先生(原告)所代付款,甲○○先生必須先清還」,惟按兩造均不爭執:當初被告入股員豐公司的股數即為30%,所應繳之股金為30萬元,該筆30萬元款項先前係由原告代被告繳付等情(見本院99年0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4項之內容,應僅得解為被告應先償還原告該筆30萬元之股金。至原告主張:依當日會議紀錄,被告應將原告先前代墊公司虧損之全部資金的30%償還給原告一情,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中並無從得知,此外,原告對此亦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
3.再按,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於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則被告就員豐公司之債務,依法本以出資額即前述之30萬元為限負有限之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員豐公司有增資之情,自無從要求被告就該公司的實際虧損負擔30%即3,430,980元之清償責任。
㈢據上,原告依據兩造之協議(即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原告為訴之變更之翌日即99年0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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