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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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爰乙○○(業據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即甲○○之兒子於民國九十五年底因投資失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成立「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石公司)之空殼公司,並要求 許嘉珊 (業據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提供安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予其使用,許嘉珊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乙○○。乙○○復向不知情之丙○○○佯稱觀石公司乃經營油品買賣,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特約廠商,且參與中油公司之標案,獲利豐厚,每月可分配紅利金等語,以借款為名邀約丙○○○投資觀石公司,復又持偽造之中油合作契約書、觀石公司會計帳冊等文件,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乙○○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及丙○○○。嗣於九十八年初,因觀石公司股東 楊鄧今華 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開情事,然乙○○為安撫丙○○○,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開立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本票丙○○○,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邀甲○○、 諶碧蓮 (業據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即甲○○之妻子簽署借據予丙○○○,承諾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四月五日各清償三百萬元。甲○○、諶碧蓮明知乙○○因詐欺觀石公司股東資金已週轉不靈,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乙○○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簽署借貸金額為六百萬元之借據予丙○○○擔保之前的投資款,並持續佯稱投資中油公司仍有獲利等事,使丙○○○持續陷於錯誤中;嗣為安撫丙○○○,便由甲○○另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丙○○○,惟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開附表二編號一之票款到期時,乙○○又向丙○○○佯稱資金尚未到位,上開支票不能跳票,並願提供由甲○○與諶碧蓮所經營之臺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大興業公司)股權作為乙○○清償計畫之擔保等語,要求丙○○○先匯款一百萬元到甲○○彰化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一百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後丙○○○查知臺大興業公司早已於八十四年辦理解散登記,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五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一五一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復有臺灣中油標案標金收款意向書、借據、本票、字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匯款憑證、擔保書、和解書、切結書及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他卷第五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七頁至第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協助正犯即其兒子乙○○掩飾犯罪,竟同意簽署票據提供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次匯款至被告帳戶而由正犯乙○○領取,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然正犯乙○○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附表一┌──┬────┬─────┬───────┬───────────┐│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收款人及帳戶│├──┼────┼─────┼───────┼───────────┤│一│ 黃采文 │九十五年九│十九萬元│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月二十五日│││├──┼────┼─────┼───────┼───────────┤│二│黃采文│九十五年九│三十二萬元│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月二十五日│││├──┼────┼─────┼───────┼───────────┤│三│ 張樁宏 │九十五年九│九十九萬元│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月二十五日│││├──┼────┼─────┼───────┼───────────┤│四│ 黃明賢 │九十五年十│一百萬元│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月二十日│││├──┼────┼─────┼───────┼───────────┤│五│ 江鳳珠 │九十五年十│一百萬元│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一月十四日│││├──┼────┼─────┼───────┼───────────┤│六│江鳳珠│九十五年十│五十一萬元│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二月五日│││├──┼────┼─────┼───────┼───────────┤│七│江鳳珠│九十六年十│五十萬元│乙○○:兆豐銀行帳戶││││二月十四日│││├──┼────┼─────┼───────┼───────────┤│八│黃明賢│九十六年十│五十萬元│乙○○:兆豐銀行帳戶││││二月十四日│││├──┼────┼─────┼───────┼───────────┤│九│黃明賢│九十六年十│七十萬元│乙○○:兆豐銀行帳戶││││二月二十四││││││日│││├──┴────┴─────┴───────┴───────────┤│⑴受款帳戶為:││①許嘉珊安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王嘉 ││為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⑵黃明賢為丙○○○之配偶、江鳳珠為丙○○○之胞姊、黃采文為丙○○○││之女、張樁宏為丙○○○之女婿。│└─────────────────────────────────┘
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一│EN0000000│一百萬元│九十八年│甲○○│││││三月二十││││││三日││├──┼────────┼───────┼────┼─────┤│二│EN0000000│一百萬元│九十八年│甲○○│││││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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