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外包裝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陸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於86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以86年度易字第365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與前開案件合併執行,於88年9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其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93年12月底起至94年1月29上午7時許止,連續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路邊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均同)多次。嗣於
94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2.674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609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扣案毒品暨玻璃球吸食器照片二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3月
8日(94)安鑑字第00494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
㈣、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2.674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核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2.674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預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