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9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民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輝公司)之業務員,任職期間自民國90年6月13日起至93年1月某日止,工作職掌為擔任業務工作,負責拜訪客戶、介紹產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92年12月25日,代表民輝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處,向客戶 張振發 收取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票號GA0000000號、付款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發票人-張振發、發票日期-93年1月20日)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之貨款。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支票在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客戶處,侵占入己,並向民輝公司老闆娘 林朱金女 謊稱支票不慎遺失,嗣經民輝公司老闆娘林朱金女於93年1月15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將前開支票掛失止付,因甲○○於93年4月14日至萬泰銀行中和分行提示前開支票遭拒,民輝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朱金女與張振發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或結證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1405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35至39頁、第52至53頁、第9至10頁、第40至42頁、第57至58頁;94年度偵緝字第99號偵查卷第10頁)。此外,復有林朱金女申報系爭支票遺失而掛失止付之票據遺失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暨被告向萬泰銀行中和分行提示前開支票遭拒之退票理由單與系支票等文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1405號偵查卷第29至34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民輝公司之業務員,有為公司收取貨款之職責,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屬民輝公司所有之系爭支票,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係民輝公司之業務員,竟將其所持有屬於該公司所有之系爭支票一紙,予以侵占入己,惡性非輕,然所侵占之標的係面額為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且被告將之提示後亦未取得款項,再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況被告業已當庭給付民輝公司一萬二千元之現金,由民輝公司之負責人 林昭亮 當庭收受等情,業經林昭亮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