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元地工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玉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2項、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元地工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9月1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掣開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即原舉發機關)於93年2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93年2月27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登記之「臺北縣○○鄉○○路○段○○○號之3」,惟因異議人遷移新址而無法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93年4月22日為公示送達之公告並刊登新聞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5月26日北監自字第094601494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4月5日北監自字第0931005139號公告及台灣新生報93年4月22日之登報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上開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載明早已於89年9月間遷移營業地址,但因欠稅之故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地址變更,而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仍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地址(即臺北縣○○鄉○○路○段○○○號之3),異議人既已遷移新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異議人未依法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致原處分機關將該上開裁決書依車籍資料所載地址送達時無法送達於異議人,自屬有可歸責於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於93年5月12日即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4年4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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