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77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係夫妻,惟被告自婚後以來,不但長期為芝麻小
事,經常與原告吵架,屢屢口出穢言,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且還多次對原告動粗,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又原告將毆打成傷,實在令原告難以忍受。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維繫婚姻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楊雅婷 、 楊忠諺 。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否認有對原告惡言相向。
㈡自認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對原告動粗,但事出有因
,即係由於原告在外負債甚多,常有討債公司登門催討,經被告追問,原告又不願告知,被告忍無可忍,才對伊動粗。
㈢原告離婚只是為了逃避債務,被告為了家庭之幸福、圓滿
,願意付出所有代價來為原告處理債務,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亞洲信託之原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二紙、本
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一九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一紙、被告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及薪資貸封面影本三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對原告之催收通知單、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三四三號支付命令、中華商業銀行之原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訴訟通知書、台新銀行之原告信用卡帳單及債權委外通知書影、國泰世華銀行催繳函、中信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六九八二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由原告主張渠與被告係夫妻,兩造間現仍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與伊吵架,並曾多次對伊動粗等情,
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楊雅婷、楊忠諺證述屬實: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將伊毆打成傷一節,除據被告自承無訛外,並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經常爭吵,被告且於爭吵中辱罵原告,並有多次出手毆打原告,足見被告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其所為不但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且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尤其,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間未就兩造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反互相指責對方,顯見彼此不能和諧相處,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敬、互諒之基礎,實已蕩然無存。是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應已不復存在,而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渠其餘主張、陳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