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貳拾台、「自動販賣自動促銷機水果盤」拾貳台及「景品販賣機彈珠台」拾台(均含IC板,合計共肆拾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負責人丙○○(另為免訴判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經營「吉星遊樂場有限公司」,擺設擺設「滿天星7PK」20台、「自動販賣自動促銷機水果盤」12台及「景品販賣機彈珠台」10台之電子遊戲機,係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乙○○、甲○○竟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
1月9日起,依序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0000,18000元,在上址受僱於丙○○,分別從事現場負責人及開分員之工作,將上開機具提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月17日下午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共42台(均含IC板,合計共42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吳棋楠 、 張嘉峰 、 黃凱文 、 褚明芳 及 羅穎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共42台(均含IC板,合計共42塊)。
(四)、現場照片8幀。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宗旨,無非係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亦即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達成上開行政目的,故明定任何人均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所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非所問;其行為主體亦不應限於電子遊戲場業之出資負責人或經營者一端,凡主觀上知悉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仍參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活動者,不問係出資經營者、受僱之現場管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均無礙於前開罪名之成立;蓋如認受僱之現場管理人或從業人員概非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則電子遊戲場業之出資負責人或經營者僅須僱用他人綜理營業事務,自己匿不現身,縱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可輕易規避上開規定而維持電子遊戲場業之運作經營,當非立法本旨,上開行政目的復無從貫徹。本件被告乙○○、甲○○均明知上開電子遊戲場並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分別受僱於共犯丙○○擔任現場管理人及開分員,負責處理現場業務,與共犯丙○○共同經營該電子遊戲場,其等所為均已違反前揭規定,殆屬無疑。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被告乙○○、甲○○與共犯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影響社社會秩序之程度,經營期間、方式,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2台(均含IC板,合計共42塊),係共犯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