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7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和路之交岔路口時,要由延平路要右轉延和路(異議意旨誤為延和路右轉延平路),該路口沒有標示禁止右轉,異議人在行經延平路機車道時,因汽車佔據機車道,異議人始跨越中央線有右轉的動作,但是車子並沒有真的右轉就被警察攔下了,其實當時異議人是要再轉回機車道後再右轉,並且希望舉發員警提出照片及其他事證,始得讓民眾信服,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曾於94年5月7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有右轉動作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惟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 鄧景文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延和路123號前執行交通稽查,異議人是由中和方向自延平路右轉延和路,我就是在延和路123號前攔到他的,當時他已經轉過來了。當天因為延平路太窄,警車沒辦法停在延平路,所以停在延和路,此外還有其他同事在一起稽查。依照交通條例,只要整部車全部超過停止線即為闖紅燈。我攔下異議人時已經看不到停止線,是他右轉後我才叫他過來開單的等語(參見本院94年
7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按證人鄧景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是證人鄧景文前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雖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未錄影或以其他科學儀器採證,然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參以異議人自承有右轉之動作,所辯係欲右轉至同向機車道,並非欲右轉至延平路,顯係卸責之詞,且異議人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舉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量處亦稱妥適。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