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至第13行「惟甲○○駕車肇事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補充更正並刪除為「惟甲○○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應察看被害人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停車察看乙○○之受傷情形或報警即逕行沿環河路往三峽方向駛離現場,」,暨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補充為「被告雖坦承業於上述時、地有駕駛上開違規車輛經過該肇事路段,惟於偵查中辯稱「知道有碰撞到,…,以為撞到東西,不知道撞到人」云云,經查:證人 陳麒仿 於警詢中證述「伊從介壽路火葬場前就一直騎乘在普通重機車NTQ-860的後方,距離約20公尺左右,我和前方重機車都騎在外側機車車道,到了介壽路3段與環河路口時,伊見到藍色小貨車K4-5947號從我左側的內側車道快速駛過,看見該車未顯示方向燈並右轉環河路,我前方的普通重機車NTQ-860要直行往橫溪方向,當時伊看見藍色小貨車K4-5947的右後車斗位置擦撞到普通重機車NTQ-86
0的左側手把,致普通重機車騎士跌倒受傷,藍色小貨車K4-5947未停車查看,快速往環河路行駛」等語,對照卷附肇事雙方車輛車損照片以觀,足證被告之右側車身確有擦撞被害人所騎乘車輛之左側手把,並留下2處各約2公分及5公分之擦痕等情,兼衡證人自述並不認識雙方當事人,證人所言自不當有所偏袒任何一方,則證人證述被告車輛之行駛路徑,應值採信,再者,被告既由後方疾駛追上被害人及證人所騎乘車輛,則理當對前方被害人等之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有所知悉,於追趕至被害人之車輛並右轉時,對所發生碰撞既有所察覺,縱認係撞到某種物體,然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可期待被告由後照鏡中進一步查知係撞到被害人,況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亦供承「有碰撞到那台機車,因為嚇到了,有開車窗查看沒有下車,以為沒有怎樣就直接回家了」等語,綜上,被告於偵查中稱不知有撞到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其於肇事後未查看被害人傷勢,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然依其所載自首情形係「該駕駛人肇事逃逸,經警通知後到案,並未坦承肇事」,明白表示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並非自首,則縱有該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亦不符自首規定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可佐,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以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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