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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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郭思妘
被 告 林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其中本金181408元自民國(下同)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之違
約金」,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陳明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9070元,及自94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減少利息部
分之請求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捨棄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3日向原告之前前手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
,經中華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清償
,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時得請求以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嗣中華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
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000000元讓與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1月21日在民
眾日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
力。又被告積欠富全公司上開債務計算至100年3月18日止,
尚欠448248元,其中本金1990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
延利息,而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
,原告乃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以債權受
讓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990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1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及97年1月21日民眾日報節影本1件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
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90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