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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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止任職彰化縣福興鄉農會總幹事,平日負責綜理農會信用部、供銷部、推廣部等部門業務督導,依農會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向理事會負責;丁○○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二人均係為該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農會委任辦理事務之義務。緣丙○○及其妻 黃細珠 (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死亡)二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乙○○、 梁春家 (丙○○之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死亡)、 梁文東 (丙○○之兄)、 梁武吉 (丙○○之友)等四人之名義,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該農會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下簡稱「關聯戶」),惟經正常繳息一段期間後,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即無力再依約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丙○○與黃細珠為處理上開關聯戶貸款遲延繳納之利息及因違約所應賠償該農會之違約金問題,竟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丙○○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指示丁○○簽擬「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後丙○○隨即於該簽呈上批示「為積極清理本會逾放比,在確保本會債權原則下,擬先行處理后,呈送理事會審議」,渠等旋即利用該未經農會理事會決議之辦法,對於丙○○之前開關聯戶,以下述之方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先由丙○○指示黃細珠代梁春家、梁文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乙○○、梁武吉於同年七月四日,向該農會提出減免利息申請書,丁○○即將前述辦法及減免利息聲請書,均交由不知情之催收承辦人甲○○簽辦,而丁○○再於甲○○之簽呈上加註「擬先依前開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點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意見,後丙○○未經迴避即在該簽呈上自行批准「收回部分本金,利息以百分之二十先行繳清為原則」,另違約金則全部減免。 嗣渠 等再將前開利息、違約金減免案送交福興鄉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表決,由其中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理事數人於該屆第二十三次理事會,利用渠等人數上之優勢,決議通過該案生效,致前揭乙○○、梁文東、梁武吉、梁春家等關聯戶分別得以減免違約金及利息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零十五元、六百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三百二十八萬六百七十四元,致生損害於該農會。惟該等決議案陳報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備時,彰化縣政府則以該四人係總幹事丙○○之關聯戶,所減免利息及違約金過鉅,將損及農會權益,因而未予以同意備查。後該些不詳姓名、年籍理事數人竟仍執意於第十三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再度決議通過該四人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案,並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時,彰化縣政府仍以前次相同之理由而未同意予以備查。
二、丙○○明知附表所示之關聯戶,其均係實際借款人,而前開關聯戶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尚有積欠福興鄉農會前述之巨額款項逾期未清償,又其亦擔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梁春家及梁文東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對於該農會仍負有鉅額債務逾期未清償,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其擔任該農會總幹事之業務範圍內,登載不實之「無積欠福興鄉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之證明書」,並持以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候聘該農會總幹事之登記,致丙○○因而得以順利獲聘為福興鄉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管理福興鄉農會及該農會對於總幹事聘任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及丁○○之右揭背信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之背信犯行,被告丙○○辯稱:那些帳戶雖是伊的關聯戶,但都是黃細珠在使用,是黃細珠提出資料辦理貸款時,伊才知悉,伊是為了降低逾期放款才依照財政部的辦法減免這些關聯戶的利息及違約金,希望能收回部分本金,並無造成農會之損害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就其關聯戶之利息及違約金減免案並無決定權,尚須經過理事會決議通過,始得減免,故被告丙○○僅有層轉之權,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之見解,被告丙○○應不構成背信罪;而且在減免案未經理事會通過前,對於前開關聯戶先行收受款項之會計帳目係列於預收款下,若理事會不通過減免案,前開關聯戶所繳交之款項自應沖回原科目,若理事會通過,才會列入正式的科目,況且前開被告丙○○之關聯戶之前均已繳交鉅額之利息,之後於批准前開關聯戶之減免案後,又收回部分之本金及利息,故被告丙○○所為並未對於福興鄉農會造成任何損害;又被告丙○○係為降低福興鄉農會之逾放比,才會批准該減免案,主觀上並無圖利自己或損害福興鄉農會之意圖;另被告丙○○之關聯戶逾放金額佔福興鄉農會之逾放金額比率甚少,縱認有造成損害,其損害亦相當輕微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是為降低福興鄉農會的逾放比,才會依照財政部頒布的「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去草擬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並非受到被告丙○○之指示;該辦法能使債務人儘快還款,而且理事會若未通過,只要將預收款回沖至原本之科目即可,原本之債權亦仍然存在,因此並不會對於該農會造成損害;本件前開關聯戶提出申請時,伊只有看承辦人員簽出來的意見及申請書而已,伊實際上並無決定權,只能簽註意見,再把申請案轉送給總幹事,由總幹事決定,後來前開關聯戶確實有繳交部分本金及利息,所以伊前開行為實際上對於農會是有利的云云。另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前開關聯戶並不是必然違法的,且被告丁○○承辦前揭減免案時,並不知悉前開關聯戶為被告丙○○之關聯戶;又依照農會法的規定,農會信用部主任和一般銀行分行的經理不同,農會信用部主任雖然是信用部的最高主管,但是農會信用部主任並無決定權,而必須受到總幹事的指揮監督,此點分層負責表可以看出幾乎所有職權都是屬於農會總幹事,所以被告丁○○於本案並無決定權;本件依照分層負責表,被告丁○○並無決定權,有決定權的是理事會,而被告丁○○並無隱匿這些人是丙○○的關聯戶及有關擔保的問題,且被告丁○○從擬辦到有申請人來申請,都是批示必須要等到草案經過理事會決議後按照決議的條文才可以辦理,之後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所通過的決議雖經送縣政府核備時,縣政府都是以請審慎評估而退回,但依照農會法的規定,縣政府是有撤銷農會理事會決議的權利,如果縣政府認為此決議是違法的,縣政府可以直接撤銷此一決議,但是縣政府並沒有如此做,所以此部分可以知道被告丁○○並沒有提供錯誤資訊或是隱匿造成有決定權者的錯誤決定;另被告丁○○因為農會對前開關聯戶從八十六年開始就沒有收回任何款項,直到被告丁○○上任後,才依此辦法追回一些欠款,被告丁○○並沒有主觀上的犯意,而是為了福興鄉農會的權益,才會認為儘量可以將欠款追回;另有關於承辦人員甲○○於簽具意見時,超越申請人原本的申請減免利息而多了違約金部分,依照所有卷證資料無法得知甲○○此舉是否故意,而被告丁○○也確實知情而仍然將之呈送上去讓理事會決議,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甲○○這樣的記載是為了要圖利申請人,被告丁○○亦無圖利申請人之犯意,所以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判決之見解,被告丁○○是依照農會理事會決議而為,沒有決定權,也沒有隱匿資料而造成理事會決議錯誤,所以不應對之論以背信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雖均矢口否認右揭背信犯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梁春家、梁文東、乙○○、梁武吉之貸款申請資料影本、貸款資金流向丙○○帳戶傳票影本、繳交本息資料影本、申請減免利息影本、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對福興鄉農會信用部金檢資料影本、延期償還申請書影本、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對福興鄉農會信用部金檢資料影本、丁○○簽呈暨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影本、福興鄉農會第十三屆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次理事會議記錄影本、彰化縣政府函覆福興鄉農會第十三屆第二十三、二十四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案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按,事證已相當明確。
(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悉前揭乙○○、梁春家、梁文東、梁武吉等債務人向福興鄉農會借款,金額均流入其個人之帳戶,因該些帳戶均係由其妻黃細珠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即已自承前開關聯戶均係其所借用,其係前開關聯戶之實際借款人等情,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何況被告丙○○自七十一年起即已擔任福興鄉農會之總幹事,至本案案發時已長達十五年之久,對於信用部之業務理應相當熟悉,衡情其對於個人帳戶之使用情形焉有不知之理?此外並有前開關聯戶之貸款資金流向丙○○帳戶之傳票影本附卷可按,故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意圖卸責,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雖辯稱:伊是主動草擬「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希望能降低該農會之逾放比云云,被告丙○○亦辯稱其是為了降低
該農會之逾放,才會批准該辦法云云,惟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已自承:「該辦法還沒草擬之前,丙○○就已先與我溝通過,要我草擬這樣的辦法,並不是我主動提的,我只是做人家工作。」等語,核與被告丙○○於該日偵查中供述:有指示及協調丁○○草擬「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等語,及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丁○○主動拿該減免辦法給其參考等語相符;且查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早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頒之「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於第十三屆第十九次理事會通過「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此有該辦法附卷足參,是以若欲對於違約放款戶之減免違約金,直接依照該辦法辦理即可,焉需被告丁○○無端依同前財政部頒佈之辦法,再度草擬前揭辦法由被告丙○○批准後未經理事會通過前先予施行,而全然無視於前開理事會通過之辦法之存在?且前揭「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對於違約金之減免要件規定相當明確,而被告丁○○所草擬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第五條竟規定直接由總幹事審核處理即可,而未規定減免之要件,衡情被告二人若真能誠信處理農會委任辦理事務,焉有棄前開理事會通過之辦法於不顧,而無端草擬新辦法增加自身權限之理?再查事後福興鄉農會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十三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決議通過「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然依該辦法第三條觀之,最低減免利息之成數為六成,而被告丁○○所草擬之辦法第三條規定,最低減免利息之成數為八成,再參照卷附之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違約金備查簿觀之,僅被告丙○○之前開關聯戶減免利息成數達八成,顯然僅該四關聯戶適用該草案而已,更足徵被告丁○○所草擬之辦法,無非係為被告丙○○量身定作,是以渠等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值採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事後意圖卸責,實不足採。
(四)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就前開關聯戶之申請減免案沒有決定權,所以只有看一下而已,並沒有實際審查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丁○○並無決定權,且亦無提供不實之資訊予有決定權之理事會云云。惟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承有審核過前開申請案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分層負責表所示之各個層級均需實際去調查信用資料等語,且衡情被告丁○○當時身為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對於前開申請案自應確實加以徵信、審查而批註意見,以供有決定權之理事會參考,然依其前開所辯,彷彿該業務事不關己一般,實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而前開關聯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申請減免利息時,其中乙○○於福興鄉農會尚有活期存款二十三萬二千元、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且均有擔保品可供強制執行等情,已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訊問時所自承,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前開關聯戶之貸款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故依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被告丁○○理應督促經辦人員先就乙○○之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品向法院聲請執行名義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農會之債權,何況前開關聯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均已列為催收款,積欠期間已
長達三年之久,被告丁○○身為信用部主任,為維護農會之權益,自應積極催討,而非無端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另前開關聯戶之申請書上均僅載明申請減免利息,則縱認渠等申請減免利息於法有據,衡情被告丁○○亦應僅就是否合乎減免利息之要件審酌,就違約金部分本無一併減免之理由;然其竟全然無視上開情形,即率爾於前開關聯戶減免利息之申請書上批註「擬先依前開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點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意見,顯然係蓄意隱匿前開關聯戶之相關資料,實無異於提供不實之資訊,是其具有圖利被告丙○○之犯意已甚為明確,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亦不足採。
(五)至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前開關聯戶之申請減免案尚未經理事會通過前,向前開關聯戶收取之款項係先列為預收款,待理事會通過後,始正式生效而列入正式之科目中,故渠等所為並未對於福興鄉農會產生任何損害云云。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福興鄉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時,雖對於被告丁○○所草擬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修正部分條文後決議通過,然依該辦法第三條觀之,最低減免利息之成數僅為六成,惟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該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竟決議通過減免前開關聯戶之利息八成,與第二十二次會議時決議通過之正式辦法已自相矛盾,再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將前開其關聯戶之事實於開會時告知理事等語,則該屆理事會於知情之情形下,竟仍決議通過前開與正式辦法不符之減免案,已足以使人生疑;嗣經福興鄉農會將前開減免案送請彰化縣政府核備時,彰化縣政府則以該四人係總幹事丙○○之關聯戶,所減免利息及違約金過鉅,將損及農會權益,因而未予以同意備查,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農輔字第一九六二○三號函附卷可按,然該屆理事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四次會議時,已知遭彰化縣政府不同意備查之情形及理由,竟仍於知悉前開減免案將嚴重損及福興鄉農會之情形下,猶執意決議通過前開減免案,顯然該屆理事會中之不詳姓名、年籍理事數人,已遭被告二人所掌控,渠等均具有共同圖利被告丙○○之犯意聯絡甚明。是以依福興鄉農會之分層負責表所示,固然本件前開關聯戶利息、違約金減免之權限在於該農會理事會,然因被告二人與福興鄉農會第十三屆之不詳姓名、年籍理事數人具有犯意之聯絡,是以理事會不過為渠等之橡皮圖章而徒具形式而已,渠等及選任辯護人辯稱對於前開減免案並無決定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二人向該屆理事會送出前開減免案前,早已確定該等減免案必會通過無訛,而前開關聯戶先予繳納之款項,既已確定必能轉為正式之科目,是以渠等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係欲利用會計科目變更之方式掩蓋渠等之背信犯行而已,亦不足採信。
(六)另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前開關聯戶於減免案通過後確有返還部分本息,已追回一些欠款,故渠等所為並無損害農會之權益云云。惟查前開關聯戶之借款,被告丙○○均為實際借款人,已如前述,然其不思積極還款,竟利用其擔任總幹事之權限,指示被告丁○○為其量身定作「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且未經迴避,即在前開關聯戶之申請書上批准,並利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理事數人,決議通過前開減免案,使該農會減免對於其自身之債務,實已造成福興鄉農會嚴重之損害,其具有圖利自己之犯意甚明。又依照前開辦法,福興鄉農會即使核准減免前開關聯戶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前提亦係前開關聯戶需繼續返還本息,故被告丁○○自應確實審核前開關聯戶有無繼續還款之能力。惟前開關聯戶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福興鄉農會提出延期償還申請書,表示願意繼續返還本息,然參照卷附之前開關聯戶繳交本息資料影本,前開關聯戶依丙○○所核准之方案,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七月四日,繳交五十萬元本金及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元之利息後,即未再繳交任何上開貸款之本息(除乙○○部分,因乙○○本人擔心以其名下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遭拍賣,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行清償本金四百六十一萬元,利息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八元),顯見被告丙○○繳交前開款項之目的僅係為圖減免鉅額違約金及利息之利益,而掩人耳目之手段而已,而被告丁○○全然忽視前開關聯戶之還款能力,即率爾配合被告丙○○之前開作為,更足徵其有圖利被告丙○○之共同犯意甚明,故渠等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七)至於嗣後乙○○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行清償福興鄉農會本金四百六十一萬元,利息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八元,惟查其係因擔心以其名下供設定抵押權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遭拍賣,始主動清償之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是以證人乙○○事後雖清償該筆款項及利息,然與被告二人實無任何關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在福興鄉農會分別擔任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之職務,未能誠信處理該農會委任辦理之事務,竟共同基於圖利被告丙○○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損害該農會之背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貳、被告丙○○右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時對於福興鄉農會上尚有債務未清償,而仍登載並行使前揭保證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係實際借款人,然被告丙○○確係前開關聯戶之實際借款人已如前述,此外並有梁春家、梁文東、乙○○、梁武吉等四人之貸款申請資料影本、繳交本息資料影本及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之丙○○無積欠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故被告丙○○右揭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及福興鄉農會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堪認定。
參、核被告丙○○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丙○○及丁○○,就前開背信犯行,與福興鄉農會第十三屆數名不詳姓名、年籍理事間,就前開背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與黃細珠(已歿)間,就前開背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細珠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之(就其餘共犯,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核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被告丙○○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後,進而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彰化縣政府行使,是以其應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容有誤認,且被告之登載不實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公訴人所起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尚含括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內,自毋庸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為圖本身之利益,竟擅用權限,無端減免其關聯戶之利息及違約金達約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元,罔顧農會及會員、存戶之利益,又為圖順利當選福興鄉農會總幹事,竟直接利用其職務之便,出具不實之證明書,手段亦屬卑劣,被告丁○○僅係為保其個人之工作,在長官違法指示下曲從,雖情境堪憫,惟仍致使農會及會員、存戶之利益受到損害,所生危害非淺,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借款名義人│日期│金額│連帶保證人│擔保品│還款情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尚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一│梁春家│八十五年十│一千一百│丙○○│福興鄉外│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未再繳息││││二月六日│四十萬元│黃細珠│中段地號│││││││梁文東│一三五0│累計應繳息:三百三十五萬一千│││││││號、鹿港│七百五十七元│││││││鎮地號五││││││││五七之五│累計違約金: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七、五五│六十八元│││││││七之五八││││││││號││├──┼─────┼─────┼────┼─────┼────┼──────────────┤│二│梁文東│八十五年十│一千一百│丙○○│福興鄉外│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未再繳息││││二月六日│四十萬元│黃細珠│中段地號│││││││梁春家│一三五0│累計應繳息:二百九十九萬一千│││││││號│九百零二元││││││││││││││││累計違約金: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三│梁武吉│八十五年十│二千一百│黃細珠│芳苑鄉漢│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未再繳息││││二月六日│五十萬元│ 黃錦財 │寶園地號│││││││黃城│一00之│累計應繳息:六百二十九萬二千│││││││三二號│三百四十四元││││││││││││││││累計違約金: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四│乙○○│八十五年十│四百八十│黃細珠│彰化市莿│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未再繳息││││二月七日│萬元││桐段地號││││││││二0二號│累計應繳息: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累計違約金: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一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