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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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47號抗告人 于恩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原訴字第58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于恩霖(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訊問後,因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由原審法院自105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僅以大目標車輛開槍示警,不慎誤傷告訴人 李福運 (下稱告訴人),無殺害之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共識;檢察官傳票是寄到戶政事務所,而被告係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不知有傳票才遭通緝。又事發當下,由 林昱楷 駕駛車輛,前後均有車輛行駛,林昱楷無分心觀看之可能,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 陳杰軒 、 李鎮偉 皆乘坐後座,角度並不相同,如何得知被告從何角度射擊;且本案並非 吳正雄 教唆,吳正雄亦未參與,故無串證之虞,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在原審坦承持具有殺傷力的槍彈開槍射擊,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然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業經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含勘查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診斷證明書及6985-YE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監視器錄影翻拍、該車之採證及告訴人傷勢之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
㈡有逃亡之虞:
被告之前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之1,因久未居住,而被遷移戶籍地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應認被告實際未居住上址,復未能辦理遷移,而致設籍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又被告前曾因犯傷害罪、護照條例等罪,偵查中未到庭應訊而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無固定住居所,客觀上有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
㈢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朝告訴人開槍,是朝告訴人之車頭開槍云云,惟此辯解與證人林昱楷、陳杰軒及李鎮偉之證述不符,且共犯吳正雄尚未到案,被告涉犯重罪,猶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可能性。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准予延長羈押,經核均無違誤。被告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被告持槍乘坐在行進中之車內,看見告訴人站在其車外講電話,即朝告訴人小客車方向射擊,業經同在車內之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等人供述在卷,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此與其他同在車內之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等人,所乘坐之位置、觀看之方向並無太大差異;且被告設籍地址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檢警單位無從查知其實際住處,亦無從傳喚到庭,被告亦曾因未到庭應訊而遭通緝,被告有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在原審復供承,吳正雄說要嚇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此部分與被告抗告意旨所述內容不符,仍有釐清被告與吳正雄是否有共同犯意之必要,而吳正雄尚未到案,有串證之可能。被告上開抗告意旨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