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毋須原告先行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本息至96年5月2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4,41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既提領費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90年10月2日向原告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共消費記帳391,897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事服飾買賣,因景氣不好及進貨款式不符潮流,業績不如預期,又肩負生活費及孩子之教育費用,致被告還款能力有限,未能償還原告每月加計之違約金,望原告體諒被告之經濟困難,待被告收入增加,必償還所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交易歷史帳單、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答辯狀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以供本院參酌,然原告未請求違約金,且被告未到無從和解,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