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袋共重零點叁壹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0九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復因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時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方式或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含袋共重0.三一公克及其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驗有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因工作不能如意,心情不好,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時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方式或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而被告被查獲時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含袋共重0.三一公克及注射針筒驗含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六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七五二一六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八八六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核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次二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一紙在卷可憑,其二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0九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含袋共重
0.三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因含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均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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