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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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原住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且被列入雲林縣陸軍第一五八二梯次常備兵徵集,應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前往台中縣成功嶺陸軍第九0六旅報到入營,詎其竟意圖避免徵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役政機關未能辦理徵集等情,因認被告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犯罪完成之時間為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
㈡追訴權在行使中,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追訴權時效即不發
生進行或停止進行之問題。此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關於本案:
①本案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訴,開始行使追訴權,是以追訴權不進行,當然亦無停止進行之問題。
②惟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通緝,是以,審判程序事實上不能繼續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固應停止進行‧‧」。
右揭追訴權時效不進行、亦不生停止進行問題之時間,為三十一日。
㈢本罪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㈣自通緝迄今,早逾本案追訴權時效十年的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通緝滿二年六月時,時效又繼續進行。
從而,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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