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O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區○○道路附近,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先將原車牌棄置於不詳地點,為逃避警方之查緝,並改懸掛其向丙○○(綽號「美國仔」)所借用之TDS─八一一號車牌後,供己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龍興橋頭,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輕機車一部。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騎用前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是八月一日騎車行經中興新村跌倒,機車損壞,腳受傷,即用走的要去朋友處,走到省訓團處遇見一個不認識的人,他說他有機車可給我騎,他即在旁邊公園牽一輛車交我,我還給他二百元,車子有掛車牌,末三碼八一一號,查獲時仍是此車牌,我不知道是別人失竊的 云云 。然查,(一)前開輕機車係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區○○道路附近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中先辯稱:查獲之機車是在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因伊騎乘之機車故障,走了一會兒,在省訓團附近有一名不認識之路人給我騎用的云云,於偵訊中復辯稱:查獲贓車是在公園那裡,他(指「大胖」)前天(指八月一日)給我的,在約下午四、五點云云,互核其所供述交車時間已前後不一致;(二)次查,被告供稱: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在中興新村圓環附近故障而停放該處云云,惟經警方帶同被告至前開位置尋找上開車輛結果,並無所獲,此亦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自承無訛,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三)再參諸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贓車上所懸掛之TDS─八一一號車牌,係被告之友人丙○○所有,且被告確有於數月前向證人丙○○借用上開機車,該機車後來停放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供其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且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應堪採信,從而上開TDS─八一一號機車暨車牌自均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無誤,且被告所供稱交車之人綽號「大胖」之男子與「美國仔」即證人丙○○間並不認識,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而該車復停放於被告之住處中,衡情綽號「大胖」之男子其應無可能取得上開TDS─八一一號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前開失竊之贓車上,再交付被告使用甚明,此外,尚有TDS─八一一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O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贓物、過失傷害、搶奪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悟向善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一時貪念所致,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