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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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一六八釣蝦場」內喝酒,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一六八釣蝦場」旁之縣道一五四甲公路騎車上路。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與嘉南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乙○○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醉而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通過該路口,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該路口左轉進入嘉南路,乙○○見狀未煞避得宜,其機車車頭鑰匙孔處撞擊丙○○機車左側中間,致丙○○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暈倒於馬路中,而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乙○○見狀,因害怕為警查獲酒醉肇事,未依法對丙○○施以必要之扶助,竟置丙○○於不顧,騎乘機車逃逸而遺棄丙○○。嗣經路人報案,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為警施以口中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右揭酒醉駕車並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甲○○即現場處理警員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酒精測試單等書證在卷可稽。上開酒精測試單所載測試時間係下午五時五十七分,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七一毫克,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換算方式,被告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往前推約一個半小時),即其騎車上路時之口中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七八五毫克左右,更足徵被告騎車當時,係屬酒醉狀態無疑。又告訴人於車禍已暈倒在地,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之事實,為告訴人陳稱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載明腦震盪可徵,足見告訴人當時已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顯然被告對告訴人負有法律上扶助之義務。再者,告訴人當時人躺於馬路上,被告竟逃離現場未予扶助,顯置告訴人於隨時可能遭來車輾及之危險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公訴意旨漏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此與起訴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又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就被告所犯遺棄罪部分,起訴法條毋庸變更。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兩罪相衡,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情節較重,應以該罪論處(參台灣高等法院編印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一九六頁至二00頁)。被告觸犯遺棄罪與公共危險罪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台幣十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其素行良好,並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詳,又目前任職於亞太旭日科技公司,有在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足認其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一子待養,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足明,並其酒醉程度甚重,駕車逃逸情節亦屬不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徵,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