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自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後減刑為六月,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同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經同院以八十年度自緝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一八一之二號,見玉山車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分期付款購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一輛停在該處,其機車鑰匙尚插在機車鑰匙座上,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發動機車將之駛離現場,並據為己有供自已騎乘,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回該機車發還予玉山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坦白承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一八一之二號,偷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一輛,其供認偷竊之情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察局、偵查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而該機車確為被害人所失竊之車輛無誤,有該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證,查獲後該車並交由玉山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竊盜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侵占案件,於八十年四月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自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後減刑為六月,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同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經同院以八十年度自緝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起於一時之貪念、竊取之手段、竊盜所得之利益、有竊盜素行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是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就其所犯能否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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