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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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雲監五違駕字第七二-Z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零三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上一百四十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隊員警照相舉發超速違規,惟舉發單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測速照相機之精確度及該相片之可信度,且經受處分人觀察,自北自約一百四十九公里起長達約三十公里,其道路右側都無設置最高速限九十公里限制標誌,其道路右側並無特殊情況,應可設置最高速限標誌,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故舉發地點應以一百公里為最高速限標準,異議人駕車時速既為一百零七公里,應非屬違規行為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本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再依該細則第二條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事件,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者,處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元,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法定最高額新臺幣六千元。
三、經查,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零三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一百零七公里超速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一百四十公里處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次查,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四八公里處右側及一四七公里、一四六公里、一三八公里處左側均設有其他車種(除大貨車外)時速限制為九十公里之標誌,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始改為時速限制一百公里,此有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中工(九○)字第○七五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柯智獻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數幀附卷可稽,異議人應可清楚知悉舉發路段限制之時速為每小時九十公里。至該標示設置於右側或左側係屬公路機關基於業務需求所為裁量之範圍,與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並無關連。再查,本件舉發之雷達測速儀為GATSO牌13450GHZ(Ku-BAND)照相式之規格,為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四月進口使用,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該局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該測速儀係屬檢定合格之儀器無疑。又該雷達測速儀之精度為每小時正負二公里一節,業經證人柯智獻到庭證述明確,本件超速違規案警員所測出之速度已高達一百零七公里,超出限速值十七公里,已明顯在誤差範圍之外,測速之結果應無可議,異議人不遵守管制規定,而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至為明確。綜上,異議人既可清楚察覺時速限制九十公里之標示,仍以時速一百零七公里超速行駛,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逾期則罰新台幣六千元,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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