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乙○○與甲○○有長期借貸、合夥投資等金錢往來,嗣因乙○○經濟週轉陷於困難,終與甲○○引發債務糾紛,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夥同另二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並侵入甲○○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後,由乙○○向甲○○嚇稱:我現在正在跑路,之前所交付之本票,如果不拿出來的話,什麼事都做得出來,要讓甲○○死在地上、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如數交出乙○○前所交付之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兩張、三百萬元、及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四紙,共計一千零三十萬元,乙○○於收受上開本票後,隨即當場將其撕毀,且將撕毀之本票放置於自身之口袋後,夥同前開兩名男子逃逸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確無向甲○○恐嚇取財,且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 伊人 在台中,並無到告訴人甲○○之住處;另告訴人於事後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亦與其就相關之債務達成和解,和解當時,告訴人對此部份亦未提及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互核其於警訊中指稱: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早上七點半至我住處,並帶兩名我不認識的男性,一進門就叫我把乙○○所開給我之四張商業本票拿出來,並說我現在在跑路,如果不拿出來就讓你死在地上,我家因為沒有後門可退,致我心生畏懼,而把本票給他,現場他就把本票四張撕毀帶走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九O號卷內第八十、八十一頁參見),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二O號案件偵查中亦指稱: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早上七點左右,他帶了兩個人到我的住處,叫我將他開給我之四張本票還給他,他說如果不交出來的話,要讓我死在地上,我因為害怕,所以將四張本票給他,他當場將四張本票撕毀後,放進口袋就走了(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參見),嗣於本案偵查中指稱:當天被告夥同另兩名不詳之男子到我住處,要求我把四張本票(合計金額一千零三十萬元)交出來,後來跟我恐嚇說他們在跑路,什麼事都敢作,我就害怕的把四張本票交予被告,被告當場就將本票撕毀放到口袋裡面,然後和其他兩人走掉了等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參照),則互核告訴人甲○○之前後指述均屬相符,並無違誤。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伊當天並未去告訴人家云云,惟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述,並經案發當時適巧經過甲○○住處前,碰巧看見乙○○與二名男子倉皇自甲○○上揭住處跑出之證人丙○○、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丙○○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二O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朋友要去吃早餐經過甲○○家門口,伊看見有三個人匆忙從甲○○家走出來,所以伊就進入他家,問陳雯英發生什麼事,他說那三個人來搶本票,他們將本票撕毀後放入口袋,三個人中伊只認識被告,伊就叫甲○○這件事情要去報案,之後就走了等語,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結證陳稱:伊當天早上和丁○○一起到環球技術學院後方去看工地,伊開車載丁○○經過甲○○家時,看見被告與兩個人匆匆忙忙走出來,伊覺得奇怪,就停下來看,丁○○也跟著下來,我們進到客廳以後,甲○○告訴我們說一疊支票被乙○○帶人搶走了,聽完之後我告訴她說事情嚴重應該報警,說完就和丁○○離開到前面吃早餐,丁○○則在旁邊未表示意見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稱:當天早上經過甲○○家時,伊看見三個人匆匆忙忙從甲○○家中走出來,覺得怪怪的,我們就進去裡面,甲○○對丙○○說她的支票被搶走了,劉俊億說事情嚴重要報警,我們就離開,然後吃完早點就去工地了等語,均屬相符,雖證人丁○○嗣後於本院調查時對於究竟係吃早點後方經過甲○○住處之細節證述,略有不一(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出庭作證時,距離系爭案發時間業已兩年餘,則其縱對於經過之細節有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之處,亦屬常情,且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證人丁○○所為之證詞,雖有上開些許瑕疵,仍尚屬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當天並未到告訴人甲○○住處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按,依據當日處理甲○○報案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 蘇順政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伊是值勤人員,接到報案以後,有到報案人甲○○住處去看,因為報案內容指出有人恐嚇她,如果不把本票交出來,就要讓她死等語,並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足憑,核與告訴人及前開證人丙○○、丁○○所述之案發時間及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甲○○及證人丙○○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認無情緒波動反應,而研判均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O陸三字第四六四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由此益見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之指述及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雖辯稱:如果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恐嚇取財之情事,何以在案發二日後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債務、簽立協議書時,告訴人就此部分(意指本票一千零三十萬元),為何未一併處理云云;然此部份,業經當時參與簽立協議書之被告之兄即證人 黃進財 於偵查中到庭證陳:協議之內容僅就二十四張支票的部分協調等語,及證人 李政益 所證稱:協議之二十四張支票是被告乙○○向他借的,說要借去向銀行暫時票貼,沒想到被乙○○拿去跟甲○○週轉現金等語,且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陳雯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成立之協議書內容第一條已明確記載:「債務人乙○○與開具關係人李政益之甲種支票計有二十四張,票面總計台幣五百零五萬元整,向甲方(指甲○○)兌現,乙方(指黃進財)願意代替債務人償還甲方」,則上開協議書顯僅係針對李政益借予被告之支票達成和解,而與本案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並無必然關連,再參以被告前因涉嫌詐欺、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O號案件調查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數年來之資金往來頻繁,除上開支票票貼現金之部分外,另有位於南投縣○○鎮○○段十八之六至十八之十一地號六筆土地上之建築物買賣、及數十筆資金匯款互相往來紀錄,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該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益見上開協議應非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全部債務所為無誤,自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未為上開犯行之證據甚明;另參以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對其有利之事項,經鑑定人分析研判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作為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從而上開鑑定報告亦得為被告上開所辯不實之佐證。
是本案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附事證以觀,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告訴人甲○○交出本票四紙,並當場將之撕毀,藉以免除其對告訴人之債權,足見被告等三人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將系爭四紙本票當場撕毀以免除其對持票人之本票債務,取得不法利益,惟告訴人既已現實交付被告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與另兩名不詳人士間,就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有誣告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與告訴人因長期債務糾紛、一時心有不甘、情急失慮所致、未以正當途徑處理債務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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