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明已見到黃燈燈號仍執意前行轉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漠視他人人身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所受傷害為左鎖骨骨折,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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