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705號
原告 方仁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
被告 方焜澤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邱維琳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許慈恬 律師
被告 方雅婷 即方德沼繼承人
方俊彥 即方德沼繼承人
方雅雯 即方德沼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方焜澤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方焜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郭寶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下稱被告阮秋源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方舜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被告方焜澤、方焜猛、郭寶雲、被告阮秋源等4人、方舜元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3元、5,893元、5,893元、5,893元、7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07元、107元、107元、107元、1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核定,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5頁)。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共計34.47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7,050元(計算式:34.47×15,000=517,050)。至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4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