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70號

原告 何承軒

被告 吳俊緯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委請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房屋裝潢(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23日瞭解被告需求及預算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2年3月24日動工,被告則於當月29日匯款5萬元作為定金,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提出工程進度表予被告,後被告於112年4月2日告知原告預算可提高至40萬元,然於112年4月8日降低預算為30萬元,112年4月10日被告匯款10萬元予原告,112年4月19日原告提出報價單予被告,金額為37萬7,750元。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告承諾會在112年4月28日結算所有工程款,當日被告並給付3萬元予原告,被告後續於112年4月22、23、24日也入續匯款,故原告認為被告對於報價單金額無異議,惟被告後續告知須先驗收房屋才願意支付尾款,後被告要求不用原告收尾及以27萬元結束工程,故原告在當日把空間及鑰匙還給被告。嗣於112年4月19日原告發現作業系統有誤致金額計算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提供新報價單,金額為34萬6,350元,但實際崁燈數量與報價單不符,故重新製作報價單,金額為34萬4,550元,被告陸續已匯款金額為27萬元,尚欠尾款7萬4,550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5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遲未完工,且已施作部分存在諸多瑕疵,雖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並向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請調處均無果,後兩造已於112年7月1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27萬元,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9日方提供被告請款明細,並要求被告再給付7萬4,550元,然該報價單上簽名欄上並無兩造確認之簽名,客觀上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並無理由。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依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有部分工作並未施作,包含水電工程中之總開關匯流排整線、房間電線整理等,亦未安裝台製蓮蓬頭、拆除工程中之取消補土、吊車招牌拆除招牌垃圾清運、冷氣工程中之配線配管洗洞,木工工程中房間天花板平面矽酸鈣板防蟲層材、冷氣孔洞辦公室拆除垃圾補貼等均未施作,油漆工程亦僅直接上漆未補土、2度刷漆、進行跳色補貼,地板工程亦未進行地面補土、順平整,更未進行清潔工程中之全室細部清潔,依上開鑑定報告,原告所施作部分現況價值經鑑定僅22萬2,100元,被告已溢付4萬7,900元,被告無庸再為系爭工程支付任何款項。又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經被告限期請原告修繕,原告未於期限內修繕完竣,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依上開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系爭工程現況施工價值為22萬2,100元,且另有瑕疵修補費用5萬8,900元,承攬報酬應減少至此數額,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7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對話記錄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7萬4,55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工作完成如何認定?自應本諸工程之內容、性質、範圍,並綜判主觀之契約目的,而以客觀理性第三人之觀點認定之。

(二)經查,本院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9至79頁),可知系爭工程已完成至收尾階段,其後兩造於112年4月底約定免除收尾部分,而於112年5月9日以報價34萬6,350元定其總報酬。上開總報酬之數,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進度單可憑。就此,堪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至被告雖以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認原告施作部分僅值22萬2,100元云云,惟契約給付內容之價格(非價值)一經當事人約定,即受拘束,縱有過高或過低於價值之情形,亦不因而影響其約定價格之效力。再者,工程估價金額因個人之議價能力、服務內容、特殊需求考量而有所差異,亦本於原告估算之成本、施工之利潤而形成價格,被告自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故被告就此仍負有給付尾款7萬4,550元之義務。

(三)惟觀諸上開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有瑕疵待以修補(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且認待修補瑕疵費用合計為5萬8,90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應可採信。再者,被告已於112年5月26日催告原告定期修補,然原告迄今仍未完成修補,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萬8,900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1萬5,650元(計算式:7萬4,550-5萬8,900=1萬5,650)。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5,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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