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先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6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下午2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友人 蔣智偉 、李垣儒等人另涉販賣毒品等案件(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為警通知甲○○到場接受詢問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自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如係依法應先經觀察、勒戒者,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時,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依87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1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項)」及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第2項)。」可知,當時所謂「一犯」與「五年內再犯」、「三犯」係以行為人所受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為區隔時點,故會有行為人「一犯」後於受不起訴處分前再為施用毒品行為之所謂「一犯的再犯行為」,仍係上揭所定義之一犯行為。此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為時點所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之標準已有不同,合先敘明。
四、本案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於95年10月
2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4月19日下午2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本案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惟查,被告前揭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於95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此次於101年4月19日下午2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逾五年以上,顯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五年內再犯,應屬「五年後再犯」之事實,核先敘明。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受不起訴處分,雖有二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記錄,然已距公訴意旨所稱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隔5年以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應屬「五年後再犯」,仍適用「初犯」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茲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