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立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立仁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晚上,沿臺中市○○區○○路2段東南往西北方向車道旁之人行道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區○○路○段○○○號前○○○區○○路○段○○○號對面),因人行道上停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行進受阻,而欲行○於○區○○路○段之車道上,其本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當時於夜間,雖時值天雨,惟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有車輛行○於○區○○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之車道上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及之,貿然自人行道進入該車道上,徒步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適有告訴人 鄭凱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何立仁突自路旁進入車道,閃避不及,致其機車之右側把手遭被告何立仁右手攜提之背包勾住,而人車失去平衡後倒地,致受有右足、左膝及兩手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何立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凱心告訴被告何立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凱心與被告何立仁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鄭凱心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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