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79號聲請人 廖茂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受監護宣告之人 廖茂棠 之監護人 廖劉碧花 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茂棠所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予 林美媛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宣護宣告之人廖茂棠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廖茂棠前經鈞院以五十七度禁字第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關係人廖劉碧花為伊之監護人確定。聲請人為鈞院所指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照顧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所需,必須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建物,亦已獲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及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建物予如主文所示之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裁定、房屋買賣預付訂金、函、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聲請人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關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監護人處理,故將上開建物處分,用以支付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二)。
二、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二)。
三、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二)。
四、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二)。
五、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