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泓毅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騎乘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2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8分許),騎乘其配偶周O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80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徐O杰欲由西向東步行穿越後昌路時,亦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以免與往來車輛發生擦撞、碰撞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貿然橫越該路段,林泓毅駕駛之機車因而撞上徐O杰,導致徐O杰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而林泓毅明知其肇事已致徐O杰受傷可能因而死亡,竟未協助將徐O杰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徐文杰其後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即同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訪各醫院,得知林泓毅於事發後曾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復經在場之目擊證人沈O漢指認確定林泓毅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O杰之配偶柳O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泓毅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6、相驗卷第64、6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O玲、在場之沈O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5、16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警員 呂勝利 所作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徐O杰)、肇事機車外觀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可佐(見警卷第22、29、30至54頁,偵卷第2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另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器腳踏車可分為輕型機器腳踏車、重型機器腳踏車,重型機器腳踏車又可分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應考領不同之駕駛執照。再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
1項:「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可知,「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係較「輕型機車腳踏車」駕駛執照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若僅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自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準此,本案被告僅有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可查,其竟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即普通重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應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無照駕車」情形,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即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又超速行駛,一時不慎造成被害人徐O杰傷重死亡,使其家人天倫夢碎,蒙受極悲痛,本應予責難,且其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隨即逃離現場,更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另依卷附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之路面留有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而刮地痕之起點位於高雄市○○路○○○號前之路段黃色分向限制線西側約1.7公尺處,且該刮地痕起點處旁並留有血跡痕(見警卷第37、44、45頁),參以被告亦供陳:被害人由○○路000號前過馬路,我因車速過快而撞上他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據以推認徐O杰係於該處欲穿越馬路,步行至上開分向限制線血跡處即道路之中間遭被告機車撞及,機車因而倒地而滑向前方、留有刮地痕,被害人則因受傷倒地、流血,並造成血跡痕,堪認被害人亦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事,與有過失,以及被告自陳無資力賠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被害人之配偶無法原諒被告,有本院102年3月11日筆錄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