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勝雄前於99年間曾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號及99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1年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6行「高雄市前鎮區瑞賢街31巷瑞日街」應補充為「高雄市前鎮區瑞賢街31巷與瑞日街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並同時飲用若干量之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被告自述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2號被告蔡勝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雄於民國102年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至3時30分之間,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賢街某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並同時飲用若干量之啤酒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將車停入路旁之停車格內。嗣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其行至高雄市前鎮區瑞賢街31巷瑞日街時,因遭巡邏員警攔停,且員警嗅得其身上散發出酒味後進而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高達0.62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62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1年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如今被告係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廷輝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